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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品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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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2年農曆11月周孚懋立賣斷契藏品圖,第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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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2年農曆11月周孚懋立賣斷契藏品圖,第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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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2年農曆11月周孚懋立賣斷契藏品圖,第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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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2年農曆11月周孚懋立賣斷契藏品圖,第4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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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2年農曆11月周孚懋立賣斷契

類別:圖書文獻類 - 文書檔案

材質:

年代:1923年

歷史分期:其他

尺寸:長:108 x 寬:45.6 (cm)

取得方式:捐贈

原收藏者:李賢武

登錄號:KH1998.016.0021

藏品描述:民國12年農曆11月吉日,周孚懋立賣斷契,將自己手置,坐產長邑洋下洋,土名浦道的民田,面積2畝2分7厘4毫,賣給李德怡先生,得柒錢重番銀90元正。其糧倉掛在長邑二都二圖周克盛戶下。
這是李德怡先生與周姓家族成員之間,自有土地買賣移轉產權的關係。買賣標地物為民田,是私人佔有的和經營的土地。本塊不動產田地屬於周孚懋先生個人購置的土地,與祖產無關,亦無關祖產的繼承或分業,特別在契約中書明與周姓房內親疎伯叔兄弟侄等無干,並由男周用康作見證人,避免周姓家族成員與買家的疑慮。
本件契約文物使用一般私人買賣的契約形式,屬於私文書的一種契約文券。契約文券既以賣斷立契,由於當時屬於軍閥割據時期,全國貨幣紊亂,銀的成色不同,故以柒錢重的番銀為交易的基準,一次收足90元正,言明土地本身無典權及來歷不明的情事,並由賣主、中介人、見證人保證承當。按閩北土地買賣的名目繁多,田底權與田面權可以分割並分別買賣;契約書中特別註記「有根面全」,用以表示買賣的土地是完整的所有權,包含了所有權與使用權,亦即包含田底權與田面權。
本賣斷契附繳陳濟英原契稅單2紙、高尊萱賣斷契稅單2紙是為上手契,用以說明本件土地買賣之前的產權來源,作為產權無訛的證明
本件文物屬於民國以後私人土地賣斷的契約書,尤其非屬祖產,而是自己購置的土地。再者,買主與賣主為異姓家族間的一般關係,從文物資料上來看,是典型的土地不動產買賣、出典的私文書中正式的寫法,包含產權、土地來源、坐落處、等則、面積、產價、權利、保證等等,與族內親屬或兄弟或父子間的土地買賣契約內容並無太大差異。可以作為研究閩北土地交易私文書的史料價值,同時可以與臺灣土地交易的私文書作為對比研究。
本賣契是根據登錄號KH1998.016.021-1於民國12年11月吉時,周孚懋立賣斷契之私文書後,買主李德怡,隨即向官署投稅,並於民國13年2月福建省財政廳核准,是為官方正式公文書,以「賣契」名之。
本賣契之格式,明定買主、不動產種類、賣價、應納稅額、原契幾張、立契年月日、坐落、面積、四至以及例則摘要,是為政府正式公文書契。
根據契稅條例和契稅條例施行細則,本賣契可能自民國3年以後實施;不過,可見的最早的文物記載期日為民國8年,本件則為民國12年至13年之文物。契單可分為賣契、典契2種不同公文書契的格式。根據本件賣契的資料,公文書的字號為福字第○○號,完稅銀5元6角7分。公文書所蓋的印信為福建財政廳印,並印有例則摘要,說明投稅期限、契紙費大洋5角、逾期投稅之罰金為應納稅額的10倍等等,同時,公文書末印有縣給2字。以上資料顯示,當時政府稽催典、賣土地的契稅是相當嚴格,並由縣政府依據稅契例則辦理土地契稅稽催、執行、承辦,省政府財政廳則為核准單位。
本賣契為政府新頒契紙。新頒契紙產生的可能原因如下:中華民國3年元月11日大總統公佈的契稅條例和契稅條例施行細則,由財政部飭開地方政府徵收契稅。當時的土地的契稅以印花稅、正式契單之公文書的格式作為徵收的憑據。當時福建省的執行機關由福建省國稅廳籌備處改為福建財政廳接管辦理,主要執行的日期可能從民國3年開始承辦,粘有驗契證之土地契約才具有法律效力。
本件文物是民國初年中央政府依據法令飭地方政府開徵契稅。文物資料記載例則摘要,顯示民初政府財政政策與需要、法令規定以及執行的層次、效力,屬於相當重要的第一手史料。
本件文物是李賢武先生承繼其父李德怡的產業。李賢武於民國24年10月10日,依據登錄號KH1998.016.021-1之立賣斷契和登錄號KH1998.016.021-2之賣契申請驗契證。由於坐落在洋下洋,土名浦道之賣契業已完稅,故福建省政府財政廳頒發的是已稅契驗契證。已稅契驗契證之文號為29891號,並有第二區區長私章、長樂縣與福建財政廳的印信,是為正式的政府公文契書。
本件文物為福建省政府財政廳頒發長樂縣已稅契驗契證。首先,說明驗契的主旨,依據辦法,驗收費用,法律效力。其次,建立制式化的格式,包含業主姓名、住址,不動產種類、坐落、面積、四至、畝分、等則、賦額。復次,書明賣主或出典主、中證人、立契年月日。
民國24年政府?整理契稅,保障產權,依據特定驗契辦法辦理,由「省政府財政廳」頒發給縣的一種契證。已稅契驗契證又稱為「紅契」,不收驗契費。粘有驗契證之土地契約才具有法律效力。主要執行的日期是民國24年10月,執行機關的層級為:保長或鄉長—區長—縣政府—省政府財政廳。不過,在文件上保長、鄉長並未用印,顯示這兩個層級並未實際參與土地投驗的作業。可以作為考察民國24年中央與地方政府對於不動產驗契政策、規範、格式的證物,資料的史料價值為第一手資料。